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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【2021年修订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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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【 2 0 2 1 年 修 订 】  登 录 个 人 中 心 交 管 问 答 无 障 碍 本 站 查 询 一 网 通 查 我 在 听 , 请 说 话 ( 1 0 s ) 抱 歉 , 没 听 清 , 请 再 说 一 遍 吧 登 录 个 人 中 心 交 管 问 答 繁 体 | 简 体 移 动 版 无 障 碍 首 页 政 务 公 开 政 务 服 务 政 民 互 动 安 全 出 行 政 务 公 开 政 务 服 务 政 民 互 动 安 全 出 行 您 现 在 的 位 置 : 首 页   >   政 务 公 开   >   政 策 法 规   >  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【 2 0 2 1 年 修 订 】 时 间 : 2 0 2 1 年 0 8 月 2 3 日   字 号 : [   大     中     小   ] 打 印     ( 2 0 0 3 年 1 0 月 2 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   根 据 2 0 0 7 年 1 2 月 2 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《 关 于 修 改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〉 的 决 定 》 第 一 次 修 正     根 据 2 0 1 1 年 4 月 2 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《 关 于 修 改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〉 的 决 定 》 第 二 次 修 正     2 0 2 1 年 4 月 2 9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)     第 一 章 总 则     第 一 条    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, 预 防 和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, 保 护 人 身 安 全 , 保 护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产 安 全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,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, 制 定 本 法 。     第 二 条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、 行 人 、 乘 车 人 以 及 与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, 都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。     第 三 条   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,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管 理 、 方 便 群 众 的 原 则 ,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有 序 、 安 全 、 畅 通 。     第 四 条   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。   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适 应 道 路 交 通 发 展 的 需 要 ,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,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规 划 , 并 组 织 实 施 。     第 五 条    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。   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、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, 负 责 有 关 的 道 路 交 通 工 作 。     第 六 条   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经 常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, 提 高 公 民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时 , 应 当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宣 传 , 并 模 范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。     机 关 、 部 队 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,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人 员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。   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、 学 校 应 当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纳 入 法 制 教 育 的 内 容 。     新 闻 、 出 版 、 广 播 、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, 有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的 义 务 。     第 七 条    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, 应 当 加 强 科 学 研 究 , 推 广 、 使 用 先 进 的 管 理 方 法 、 技 术 、 设 备 。     第 二 章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    第 一 节 机 动 车 、 非 机 动 车     第 八 条    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。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后 ,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。 尚 未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,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, 应 当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。     第 九 条     申 请 机 动 车 登 记 ,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、 凭 证 :     ( 一 )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;     ( 二 ) 机 动 车 来 历 证 明 ;     ( 三 ) 机 动 车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进 口 机 动 车 进 口 凭 证 ;     ( 四 )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完 税 证 明 或 者 免 税 凭 证 ;     ( 五 )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、 凭 证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机 动 车 登 记 审 查 工 作 , 对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, 应 当 发 放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; 对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,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不 予 登 记 的 理 由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发 放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要 求 机 动 车 悬 挂 其 他 号 牌 ,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   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、 行 驶 证 的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并 监 制 。     第 十 条     准 予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。 申 请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, 应 当 接 受 对 该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。 但 是 ,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认 定 的 企 业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, 该 车 型 的 新 车 在 出 厂 时 经 检 验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, 获 得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, 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。     第 十 一 条    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, 应 当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,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、 保 险 标 志 , 并 随 车 携 带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。     机 动 车 号 牌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悬 挂 并 保 持 清 晰 、 完 整 , 不 得 故 意 遮 挡 、 污 损 。   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缴 、 扣 留 机 动 车 号 牌 。     第 十 二 条  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:     ( 一 )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;     ( 二 ) 机 动 车 登 记 内 容 变 更 的 ;     ( 三 ) 机 动 车 用 作 抵 押 的 ;     ( 四 ) 机 动 车 报 废 的 。     第 十 三 条     对 登 记 后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,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根 据 车 辆 用 途 、 载 客 载 货 数 量 、 使 用 年 限 等 不 同 情 况 ,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。 对 提 供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单 的 ,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检 验 ,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附 加 其 他 条 件 。 对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发 给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。    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实 行 社 会 化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   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实 行 社 会 化 的 地 方 ,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检 验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、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得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维 修 、 保 养 。   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对 机 动 车 检 验 收 取 费 用 ,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。     第 十 四 条    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,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和 不 同 用 途 , 规 定 不 同 的 报 废 标 准 。    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。    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道 路 行 驶 。 报 废 的 大 型 客 、 货 车 及 其 他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。     第 十 五 条     警 车 、 消 防 车 、 救 护 车 、 工 程 救 险 车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喷 涂 标 志 图 案 , 安 装 警 报 器 、 标 志 灯 具 。 其 他 机 动 车 不 得 喷 涂 、 安 装 、 使 用 上 述 车 辆 专 用 的 或 者 与 其 相 类 似 的 标 志 图 案 、 警 报 器 或 者 标 志 灯 具 。     警 车 、 消 防 车 、 救 护 车 、 工 程 救 险 车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用 途 和 条 件 使 用 。    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的 专 用 车 辆 , 应 当 依 照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, 设 置 统 一 的 标 志 和 示 警 灯 。     第 十 六 条   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:     ( 一 ) 拼 装 机 动 车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机 动 车 已 登 记 的 结 构 、 构 造 或 者 特 征 ;     ( 二 ) 改 变 机 动 车 型 号 、 发 动 机 号 、 车 架 号 或 者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;     ( 三 ) 伪 造 、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、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、 行 驶 证 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、 保 险 标 志 ;     ( 四 )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、 行 驶 证 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、 保 险 标 志 。     第 十 七 条    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, 设 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     第 十 八 条    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,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后 ,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。    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种 类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。     非 机 动 车 的 外 形 尺 寸 、 质 量 、 制 动 器 、 车 铃 和 夜 间 反 光 装 置 , 应 当 符 合 非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。     第 二 节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   第 十 九 条     驾 驶 机 动 车 ,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;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相 应 类 别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,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,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, 可 以 发 给 中 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机 动 车 ;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, 应 当 随 身 携 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, 不 得 收 缴 、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第 二 十 条    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培 训 实 行 社 会 化 , 由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对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、 驾 驶 培 训 班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, 并 对 驾 驶 培 训 活 动 加 强 监 督 , 其 中 专 门 的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、 驾 驶 培 训 班 由 农 业 ( 农 业 机 械 ) 主 管 部 门 实 行 监 督 管 理 。    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、 驾 驶 培 训 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对 学 员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驾 驶 技 能 的 培 训 ,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。    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以 及 驾 驶 培 训 和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、 驾 驶 培 训 班 。     第 二 十 一 条    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, 应 当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进 行 认 真 检 查 ; 不 得 驾 驶 安 全 设 施 不 全 或 者 机 件 不 符 合 技 术 标 准 等 具 有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。     第 二 十 二 条   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按 照 操 作 规 范 安 全 驾 驶 、 文 明 驾 驶 。     饮 酒 、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, 或 者 患 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疾 病 , 或 者 过 度 疲 劳 影 响 安 全 驾 驶 的 ,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。     任 何 人 不 得 强 迫 、 指 使 、 纵 容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。     第 二 十 三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。     第 二 十 四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行 为 , 除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外 , 实 行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累 积 记 分 达 到 规 定 分 值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,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对 其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教 育 , 重 新 考 试 ; 考 试 合 格 的 , 发 还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对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, 在 一 年 内 无 累 积 记 分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, 可 以 延 长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审 验 期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。     第 三 章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    第 二 十 五 条     全 国 实 行 统 一 的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。     交 通 信 号 包 括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和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。    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、 畅 通 的 要 求 和 国 家 标 准 , 并 保 持 清 晰 、 醒 目 、 准 确 、 完 好 。     根 据 通 行 需 要 , 应 当 及 时 增 设 、 调 换 、 更 新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。 增 设 、 调 换 、 更 新 限 制 性 的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, 应 当 提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, 广 泛 进 行 宣 传 。     第 二 十 六 条     交 通 信 号 灯 由 红 灯 、 绿 灯 、 黄 灯 组 成 。 红 灯 表 示 禁 止 通 行 , 绿 灯 表 示 准 许 通 行 , 黄 灯 表 示 警 示 。     第 二 十 七 条     铁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道 口 ,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灯 、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。 无 人 看 守 的 铁 路 道 口 , 应 当 在 距 道 口 一 定 距 离 处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。     第 二 十 八 条   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、 移 动 、 占 用 、 损 毁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。    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的 树 木 或 者 其 他 植 物 , 设 置 的 广 告 牌 、 管 线 等 , 应 当 与 交 通 设 施 保 持 必 要 的 距 离 , 不 得 遮 挡 路 灯 、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, 不 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, 不 得 影 响 通 行 。     第 二 十 九 条     道 路 、 停 车 场 和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的 规 划 、 设 计 、 建 设 ,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、 畅 通 的 要 求 , 并 根 据 交 通 需 求 及 时 调 整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已 经 投 入 使 用 的 道 路 存 在 交 通 事 故 频 发 路 段 , 或 者 停 车 场 、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存 在 交 通 安 全 严 重 隐 患 的 , 应 当 及 时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, 并 提 出 防 范 交 通 事 故 、 消 除 隐 患 的 建 议 ,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。     第 三 十 条     道 路 出 现 坍 塌 、 坑 漕 、 水 毁 、 隆 起 等 损 毁 或 者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等 交 通 设 施 损 毁 、 灭 失 的 , 道 路 、 交 通 设 施 的 养 护 部 门 或 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并 及 时 修 复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前 款 情 形 , 危 及 交 通 安 全 , 尚 未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的 ,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, 疏 导 交 通 , 并 通 知 道 路 、 交 通 设 施 的 养 护 部 门 或 者 管 理 部 门 。     第 三 十 一 条     未 经 许 可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道 路 从 事 非 交 通 活 动 。     第 三 十 二 条   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、 挖 掘 道 路 , 或 者 跨 越 、 穿 越 道 路 架 设 、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,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;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, 还 应 当 征 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同 意 。     施 工 作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经 批 准 的 路 段 和 时 间 内 施 工 作 业 , 并 在 距 离 施 工 作 业 地 点 来 车 方 向 安 全 距 离 处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,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; 施 工 作 业 完 毕 , 应 当 迅 速 清 除 道 路 上 的 障 碍 物 ,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, 经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, 符 合 通 行 要 求 后 , 方 可 恢 复 通 行 。     对 未 中 断 交 通 的 施 工 作 业 道 路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交 通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,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。     第 三 十 三 条     新 建 、 改 建 、 扩 建 的 公 共 建 筑 、 商 业 街 区 、 居 住 区 、 大 ( 中 ) 型 建 筑 等 , 应 当 配 建 、 增 建 停 车 场 ; 停 车 泊 位 不 足 的 , 应 当 及 时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; 投 入 使 用 的 停 车 场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改 作 他 用 。    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, 在 不 影 响 行 人 、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,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。     第 三 十 四 条     学 校 、 幼 儿 园 、 医 院 、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没 有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的 , 应 当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, 设 置 提 示 标 志 。    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的 人 行 道 ,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设 置 盲 道 。 盲 道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。     第 四 章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   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    第 三 十 五 条     机 动 车 、 非 机 动 车 实 行 右 侧 通 行 。     第 三 十 六 条     根 据 道 路 条 件 和 通 行 需 要 , 道 路 划 分 为 机 动 车 道 、 非 机 动 车 道 和 人 行 道 的 , 机 动 车 、 非 机 动 车 、 行 人 实 行 分 道 通 行 。 没 有 划 分 机 动 车 道 、 非 机 动 车 道 和 人 行 道 的 ,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中 间 通 行 ,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在 道 路 两 侧 通 行 。     第 三 十 七 条     道 路 划 设 专 用 车 道 的 , 在 专 用 车 道 内 , 只 准 许 规 定 的 车 辆 通 行 , 其 他 车 辆 不 得 进 入 专 用 车 道 内 行 驶 。     第 三 十 八 条     车 辆 、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通 行 ; 遇 有 交 通 警 察 现 场 指 挥 时 ,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行 ;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道 路 上 , 应 当 在 确 保 安 全 、 畅 通 的 原 则 下 通 行 。     第 三 十 九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的 具 体 情 况 , 可 以 对 机 动 车 、 非 机 动 车 、 行 人 采 取 疏 导 、 限 制 通 行 、 禁 止 通 行 等 措 施 。 遇 有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、 大 范 围 施 工 等 情 况 , 需 要 采 取 限 制 交 通 的 措 施 , 或 者 作 出 与 公 众 的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直 接 有 关 的 决 定 , 应 当 提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。     第 四 十 条    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、 恶 劣 气 象 条 件 或 者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等 严 重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情 形 ,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难 以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时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。     第 四 十 一 条     有 关 道 路 通 行 的 其 他 具 体 规 定 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     第 二 节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定     第 四 十 二 条    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, 不 得 超 过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。 在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的 路 段 , 应 当 保 持 安 全 车 速 。     夜 间 行 驶 或 者 在 容 易 发 生 危 险 的 路 段 行 驶 , 以 及 遇 有 沙 尘 、 冰 雹 、 雨 、 雪 、 雾 、 结 冰 等 气 象 条 件 时 , 应 当 降 低 行 驶 速 度 。     第 四 十 三 条     同 车 道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, 后 车 应 当 与 前 车 保 持 足 以 采 取 紧 急 制 动 措 施 的 安 全 距 离 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不 得 超 车 :     ( 一 ) 前 车 正 在 左 转 弯 、 掉 头 、 超 车 的 ;     ( 二 ) 与 对 面 来 车 有 会 车 可 能 的 ;     ( 三 ) 前 车 为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的 警 车 、 消 防 车 、 救 护 车 、 工 程 救 险 车 的 ;     ( 四 ) 行 经 铁 路 道 口 、 交 叉 路 口 、 窄 桥 、 弯 道 、 陡 坡 、 隧 道 、 人 行 横 道 、 市 区 交 通 流 量 大 的 路 段 等 没 有 超 车 条 件 的 。     第 四 十 四 条     机 动 车 通 过 交 叉 路 口 ,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过 ;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交 叉 路 口 时 , 应 当 减 速 慢 行 , 并 让 行 人 和 优 先 通 行 的 车 辆 先 行 。     第 四 十 五 条     机 动 车 遇 有 前 方 车 辆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, 不 得 借 道 超 车 或 者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, 不 得 穿 插 等 候 的 车 辆 。     在 车 道 减 少 的 路 段 、 路 口 , 或 者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交 叉 路 口 遇 到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,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次 交 替 通 行 。     第 四 十 六 条     机 动 车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时 ,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挥 通 行 ;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, 应 当 减 速 或 者 停 车 , 在 确 认 安 全 后 通 过 。     第 四 十 七 条    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时 , 应 当 减 速 行 驶 ; 遇 行 人 正 在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, 应 当 停 车 让 行 。     机 动 车 行 经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道 路 时 , 遇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, 应 当 避 让 。     第 四 十 八 条     机 动 车 载 物 应 当 符 合 核 定 的 载 质 量 , 严 禁 超 载 ; 载 物 的 长 、 宽 、 高 不 得 违 反 装 载 要 求 , 不 得 遗 洒 、 飘 散 载 运 物 。    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,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,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时 间 、 路 线 、 速 度 行 驶 ,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。 在 公 路 上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, 并 应 当 依 照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。     机 动 车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、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,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后 ,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、 路 线 、 速 度 行 驶 ,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。     第 四 十 九 条     机 动 车 载 人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的 人 数 , 客 运 机 动 车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。     第 五 十 条    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客 。     货 运 机 动 车 需 要 附 载 作 业 人 员 的 , 应 当 设 置 保 护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措 施 。     第 五 十 一 条     机 动 车 行 驶 时 , 驾 驶 人 、 乘 坐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带 , 摩 托 车 驾 驶 人 及 乘 坐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戴 安 全 头 盔 。     第 五 十 二 条    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, 需 要 停 车 排 除 故 障 时 ,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, 将 机 动 车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方 停 放 ; 难 以 移 动 的 , 应 当 持 续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, 并 在 来 车 方 向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等 措 施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, 必 要 时 迅 速 报 警 。     第 五 十 三 条     警 车 、 消 防 车 、 救 护 车 、 工 程 救 险 车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, 可 以 使 用 警 报 器 、 标 志 灯 具 ;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,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、 行 驶 方 向 、 行 驶 速 度 和 信 号 灯 的 限 制 ,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。     警 车 、 消 防 车 、 救 护 车 、 工 程 救 险 车 非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, 不 得 使 用 警 报 器 、 标 志 灯 具 , 不 享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道 路 优 先 通 行 权 。     第 五 十 四 条    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、 工 程 作 业 车 进 行 作 业 时 ,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,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交 通 标 志 、 标 线 限 制 , 过 往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。     洒 水 车 、 清 扫 车 等 机 动 车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作 业 标 准 作 业 ; 在 不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, 可 以 不 受 车 辆 分 道 行 驶 的 限 制 , 但 是 不 得 逆 向 行 驶 。     第 五 十 五 条     高 速 公 路 、 大 中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内 的 道 路 ,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。 其 他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道 路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。     在 允 许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道 路 上 , 拖 拉 机 可 以 从 事 货 运 , 但 是 不 得 用 于 载 人 。     第 五 十 六 条    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规 定 地 点 停 放 。 禁 止 在 人 行 道 上 停 放 机 动 车 ; 但 是 ,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施 划 的 停 车 泊 位 除 外 。     在 道 路 上 临 时 停 车 的 ,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。     第 三 节 非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定     第 五 十 七 条     驾 驶 非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交 通 安 全 的 规 定 。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行 驶 ; 在 没 有 非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, 应 当 靠 车 行 道 的 右 侧 行 驶 。     第 五 十 八 条    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、 电 动 自 行 车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行 驶 时 ,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公 里 。     第 五 十 九 条    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规 定 地 点 停 放 。 未 设 停 放 地 点 的 , 非 机 动 车 停 放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。     第 六 十 条     驾 驭 畜 力 车 , 应 当 使 用 驯 服 的 牲 畜 ; 驾 驭 畜 力 车 横 过 道 路 时 , 驾 驭 人 应 当 下 车 牵 引 牲 畜 ; 驾 驭 人 离 开 车 辆 时 , 应 当 拴 系 牲 畜 。     第 四 节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通 行 规 定     第 六 十 一 条     行 人 应 当 在 人 行 道 内 行 走 , 没 有 人 行 道 的 靠 路 边 行 走 。     第 六 十 二 条     行 人 通 过 路 口 或 者 横 过 道 路 , 应 当 走 人 行 横 道 或 者 过 街 设 施 ; 通 过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人 行 横 道 ,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通 行 ;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人 行 横 道 的 路 口 , 或 者 在 没 有 过 街 设 施 的 路 段 横 过 道 路 , 应 当 在 确 认 安 全 后 通 过 。     第 六 十 三 条     行 人 不 得 跨 越 、 倚 坐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, 不 得 扒 车 、 强 行 拦 车 或 者 实 施 妨 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其 他 行 为 。     第 六 十 四 条     学 龄 前 儿 童 以 及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、 智 力 障 碍 者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, 应 当 由 其 监 护 人 、 监 护 人 委 托 的 人 或 者 对 其 负 有 管 理 、 保 护 职 责 的 人 带 领 。     盲 人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, 应 当 使 用 盲 杖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导 盲 手 段 , 车 辆 应 当 避 让 盲 人 。     第 六 十 五 条     行 人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时 ,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挥 通 行 ;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, 应 当 在 确 认 无 火 车 驶 临 后 , 迅 速 通 过 。     第 六 十 六 条     乘 车 人 不 得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, 不 得 向 车 外 抛 洒 物 品 , 不 得 有 影 响 驾 驶 人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。     第 五 节 高 速 公 路 的 特 别 规 定     第 六 十 七 条     行 人 、 非 机 动 车 、 拖 拉 机 、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、 铰 接 式 客 车 、 全 挂 拖 斗 车 以 及 其 他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七 十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, 不 得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。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一 百 二 十 公 里 。     第 六 十 八 条    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,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; 但 是 , 警 告 标 志 应 当 设 置 在 故 障 车 来 车 方 向 一 百 五 十 米 以 外 , 车 上 人 员 应 当 迅 速 转 移 到 右 侧 路 肩 上 或 者 应 急 车 道 内 , 并 且 迅 速 报 警 。    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, 无 法 正 常 行 驶 的 , 应 当 由 救 援 车 、 清 障 车 拖 曳 、 牵 引 。     第 六 十 九 条     任 何 单 位 、 个 人 不 得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拦 截 检 查 行 驶 的 车 辆 ,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除 外 。     第 五 章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    第 七 十 条    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停 车 , 保 护 现 场 ;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,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, 并 迅 速 报 告 执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。 因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变 动 现 场 的 , 应 当 标 明 位 置 。 乘 车 人 、 过 往 车 辆 驾 驶 人 、 过 往 行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。    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未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, 当 事 人 对 事 实 及 成 因 无 争 议 的 , 可 以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, 恢 复 交 通 ,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; 不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的 , 应 当 迅 速 报 告 执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。    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仅 造 成 轻 微 财 产 损 失 , 并 且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的 ,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撤 离 现 场 再 进 行 协 商 处 理 。     第 七 十 一 条    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, 事 故 现 场 目 击 人 员 和 其 他 知 情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举 报 。 举 报 属 实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。     第 七 十 二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交 通 事 故 报 警 后 , 应 当 立 即 派 交 通 警 察 赶 赴 现 场 , 先 组 织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, 并 采 取 措 施 , 尽 快 恢 复 交 通 。    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对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进 行 勘 验 、 检 查 , 收 集 证 据 ; 因 收 集 证 据 的 需 要 , 可 以 扣 留 事 故 车 辆 , 但 是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, 以 备 核 查 。     对 当 事 人 的 生 理 、 精 神 状 况 等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检 验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。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由 鉴 定 人 签 名 。     第 七 十 三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勘 验 、 检 查 、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、 鉴 定 结 论 , 及 时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, 作 为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证 据 。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交 通 事 故 的 基 本 事 实 、 成 因 和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,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。     第 七 十 四 条    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,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,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。    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, 当 事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履 行 的 ,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。     第 七 十 五 条     医 疗 机 构 对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受 伤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抢 救 , 不 得 因 抢 救 费 用 未 及 时 支 付 而 拖 延 救 治 。 肇 事 车 辆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,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; 抢 救 费 用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的 , 未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或 者 肇 事 后 逃 逸 的 ,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抢 救 费 用 ,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。     第 七 十 六 条    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、 财 产 损 失 的 ,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; 不 足 的 部 分 ,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:     ( 一 )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,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, 按 照 各 自 过 错 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。     ( 二 )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、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、 行 人 没 有 过 错 的 ,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、 行 人 有 过 错 的 , 根 据 过 错 程 度 适 当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; 机 动 车 一 方 没 有 过 错 的 , 承 担 不 超 过 百 分 之 十 的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、 行 人 故 意 碰 撞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,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第 七 十 七 条     车 辆 在 道 路 以 外 通 行 时 发 生 的 事 故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报 案 的 , 参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     第 六 章 执 法 监 督     第 七 十 八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交 通 警 察 的 管 理 , 提 高 交 通 警 察 的 素 质 和 管 理 道 路 交 通 的 水 平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法 制 和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业 务 培 训 、 考 核 。 交 通 警 察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, 不 得 上 岗 执 行 职 务 。     第 七 十 九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实 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, 应 当 依 据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, 简 化 办 事 手 续 , 做 到 公 正 、 严 格 、 文 明 、 高 效 。     第 八 十 条    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时 ,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着 装 , 佩 带 人 民 警 察 标 志 , 持 有 人 民 警 察 证 件 , 保 持 警 容 严 整 , 举 止 端 庄 , 指 挥 规 范 。     第 八 十 一 条     依 照 本 法 发 放 牌 证 等 收 取 工 本 费 ,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, 并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。     第 八 十 二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,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; 收 缴 的 罚 款 以 及 依 法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, 应 当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。     第 八 十 三 条     交 通 警 察 调 查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回 避 :     ( 一 ) 是 本 案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;     ( 二 )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;     ( 三 )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,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的 公 正 处 理 。     第 八 十 四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, 应 当 接 受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部 门 应 当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。    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。     第 八 十 五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,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。   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不 严 格 执 法 以 及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、 控 告 。 收 到 检 举 、 控 告 的 机 关 , 应 当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。     第 八 十 六 条   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下 达 或 者 变 相 下 达 罚 款 指 标 ;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以 罚 款 数 额 作 为 考 核 交 通 警 察 的 标 准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超 越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指 令 ,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, 并 同 时 向 上 级 机 关 报 告 。   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    第 八 十 七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,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依 据 事 实 和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处 罚 。 对 于 情 节 轻 微 , 未 影 响 道 路 通 行 的 , 指 出 违 法 行 为 , 给 予 口 头 警 告 后 放 行 。     第 八 十 八 条    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种 类 包 括 : 警 告 、 罚 款 、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、 拘 留 。     第 八 十 九 条     行 人 、 乘 车 人 、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,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元 以 上 五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;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拒 绝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的 , 可 以 扣 留 其 非 机 动 车 。     第 九 十 条   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, 处 警 告 或 者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规 定 处 罚 。     第 九 十 一 条    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, 处 暂 扣 六 个 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因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被 处 罚 , 再 次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, 处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,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,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约 束 至 酒 醒 ,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饮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, 处 十 五 日 拘 留 , 并 处 五 千 元 罚 款 ,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醉 酒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约 束 至 酒 醒 ,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十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, 不 得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。     饮 酒 后 或 者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,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终 生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第 九 十 二 条    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载 客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的 ,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;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百 分 之 二 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的 ,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   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的 ,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;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,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  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机 动 车 至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。     运 输 单 位 的 车 辆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、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, 经 处 罚 不 改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    第 九 十 三 条    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关 于 机 动 车 停 放 、 临 时 停 车 规 定 的 , 可 以 指 出 违 法 行 为 , 并 予 以 口 头 警 告 , 令 其 立 即 驶 离 。   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在 现 场 或 者 虽 在 现 场 但 拒 绝 立 即 驶 离 ,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、 行 人 通 行 的 , 处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, 并 可 以 将 该 机 动 车 拖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停 放 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拖 车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,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停 放 地 点 。     因 采 取 不 正 确 的 方 法 拖 车 造 成 机 动 车 损 坏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责 任 。     第 九 十 四 条   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实 施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超 过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费 用 的 , 退 还 多 收 取 的 费 用 , 并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。   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按 照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检 验 ,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所 收 检 验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, 并 依 法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    第 九 十 五 条   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, 未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、 保 险 标 志 , 或 者 未 随 车 携 带 行 驶 证 、 驾 驶 证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扣 留 机 动 车 , 通 知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、 标 志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, 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、 标 志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的 ,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机 动 车 。     故 意 遮 挡 、 污 损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安 装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,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     第 九 十 六 条     伪 造 、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、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、 行 驶 证 、 驾 驶 证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,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,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,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    伪 造 、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、 变 造 的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、 保 险 标 志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,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, 处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,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    使 用 其 他 车 辆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、 行 驶 证 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、 保 险 标 志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,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,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   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合 法 证 明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的 ,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机 动 车 。     第 九 十 七 条     非 法 安 装 警 报 器 、 标 志 灯 具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强 制 拆 除 , 予 以 收 缴 ,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    第 九 十 八 条   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、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车 辆 至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后 , 并 处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的 二 倍 罚 款 。     依 照 前 款 缴 纳 的 罚 款 全 部 纳 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     第 九 十 九 条   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:     ( 一 )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;     ( 二 )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、 暂 扣 的 人 驾 驶 的 ;     ( 三 )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,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;     ( 四 )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;     ( 五 ) 强 迫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,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,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;     ( 六 ) 违 反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强 行 通 行 , 不 听 劝 阻 的 ;     ( 七 ) 故 意 损 毁 、 移 动 、 涂 改 交 通 设 施 ,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,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;     ( 八 ) 非 法 拦 截 、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, 不 听 劝 阻 ,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。     行 为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、 第 四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; 有 第 一 项 、 第 三 项 、 第 五 项 至 第 八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并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。     第 一 百 条     驾 驶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, 强 制 报 废 。     对 驾 驶 前 款 所 列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驾 驶 人 ,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, 并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出 售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处 销 售 金 额 等 额 的 罚 款 , 对 该 机 动 车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一 条    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,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且 终 生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二 条     对 六 个 月 内 发 生 二 次 以 上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或 者 全 部 责 任 的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, 未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, 禁 止 上 道 路 行 驶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三 条    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未 按 照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严 格 审 查 , 许 可 不 合 格 机 动 车 型 投 入 生 产 的 ,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。    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, 不 执 行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或 者 不 严 格 进 行 机 动 车 成 品 质 量 检 验 , 致 使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机 动 车 出 厂 销 售 的 ,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。     擅 自 生 产 、 销 售 未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的 ,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、 销 售 的 机 动 车 成 品 及 配 件 , 可 以 并 处 非 法 产 品 价 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;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, 没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, 予 以 查 封 。     生 产 、 销 售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生 产 、 销 售 擅 自 改 装 的 机 动 车 的 , 依 照 本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。     有 本 条 第 二 款 、 第 三 款 、 第 四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,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四 条     未 经 批 准 , 擅 自 挖 掘 道 路 、 占 用 道 路 施 工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活 动 的 , 由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并 恢 复 原 状 ,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罚 款 ; 致 使 通 行 的 人 员 、 车 辆 及 其 他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,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有 前 款 行 为 ,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活 动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迅 速 恢 复 交 通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五 条     道 路 施 工 作 业 或 者 道 路 出 现 损 毁 , 未 及 时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、 未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, 或 者 应 当 设 置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而 没 有 设 置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变 更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、 交 通 标 线 而 没 有 及 时 变 更 , 致 使 通 行 的 人 员 、 车 辆 及 其 他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, 负 有 相 关 职 责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六 条     在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树 木 、 其 他 植 物 或 者 设 置 广 告 牌 、 管 线 等 , 遮 挡 路 灯 、 交 通 信 号 灯 、 交 通 标 志 ,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行 为 人 排 除 妨 碍 ; 拒 不 执 行 的 ,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, 并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, 所 需 费 用 由 行 为 人 负 担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七 条     对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予 以 警 告 、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,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, 并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。   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事 实 、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、 处 罚 内 容 、 时 间 、 地 点 以 及 处 罚 机 关 名 称 , 并 由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八 条   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,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。     对 行 人 、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罚 款 ,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, 可 以 当 场 予 以 收 缴 罚 款 。     罚 款 应 当 开 具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; 不 出 具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的 ,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。     第 一 百 〇 九 条   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,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:     ( 一 )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,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;     ( 二 )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    执 行 职 务 的 交 通 警 察 认 为 应 当 对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给 予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处 罚 的 , 可 以 先 予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, 并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将 案 件 移 交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。    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。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接 受 处 理 的 ,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, 应 当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   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予 以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县 、 市 公 安 局 、 公 安 分 局 或 者 相 当 于 县 一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裁 决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机 动 车 、 非 机 动 车 , 应 当 当 场 出 具 凭 证 ,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被 扣 留 的 车 辆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, 不 得 使 用 。     逾 期 不 来 接 受 处 理 , 并 且 经 公 告 三 个 月 仍 不 来 接 受 处 理 的 , 对 扣 留 的 车 辆 依 法 处 理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   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从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计 算 ;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前 先 予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, 扣 留 一 日 折 抵 暂 扣 期 限 一 日 。    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重 新 申 请 领 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, 按 照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交 通 技 术 监 控 记 录 资 料 , 可 以 对 违 法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。 对 能 够 确 定 驾 驶 人 的 ,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    交 通 警 察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:     ( 一 ) 为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发 放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、 号 牌 、 行 驶 证 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的 ;     ( 二 ) 批 准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安 装 、 使 用 警 车 、 消 防 车 、 救 护 车 、 工 程 救 险 车 的 警 报 器 、 标 志 灯 具 , 喷 涂 标 志 图 案 的 ;     ( 三 ) 为 不 符 合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、 未 经 考 试 或 者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发 放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;     ( 四 ) 不 执 行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制 度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将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、 收 缴 的 罚 款 及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的 ;     ( 五 )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学 校 或 者 驾 驶 培 训 班 、 机 动 车 修 理 厂 或 者 收 费 停 车 场 等 经 营 活 动 的 ;     ( 六 )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;     ( 七 ) 违 法 扣 留 车 辆 、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、 驾 驶 证 、 车 辆 号 牌 的 ;     ( 八 ) 使 用 依 法 扣 留 的 车 辆 的 ;     ( 九 ) 当 场 收 取 罚 款 不 开 具 罚 款 收 据 或 者 不 如 实 填 写 罚 款 额 的 ;     ( 十 ) 徇 私 舞 弊 , 不 公 正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;     ( 十 一 ) 故 意 刁 难 , 拖 延 办 理 机 动 车 牌 证 的 ;     ( 十 二 ) 非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使 用 警 报 器 、 标 志 灯 具 的 ;     ( 十 三 ) 违 反 规 定 拦 截 、 检 查 正 常 行 驶 的 车 辆 的 ;     ( 十 四 ) 非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拦 截 搭 乘 机 动 车 的 ;     ( 十 五 )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。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  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, 给 予 交 通 警 察 行 政 处 分 的 ,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前 , 可 以 停 止 其 执 行 职 务 ; 必 要 时 , 可 以 予 以 禁 闭 。   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, 交 通 警 察 受 到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行 政 处 分 的 , 可 以 予 以 辞 退 。     交 通 警 察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被 辞 退 的 , 应 当 取 消 警 衔 ; 受 到 撤 职 以 下 行 政 处 分 的 交 通 警 察 , 应 当 降 低 警 衔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    交 通 警 察 利 用 职 权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, 索 取 、 收 受 贿 赂 ,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  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,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第 八 章 附 则 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    本 法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:     ( 一 ) “ 道 路 ” , 是 指 公 路 、 城 市 道 路 和 虽 在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地 方 , 包 括 广 场 、 公 共 停 车 场 等 用 于 公 众 通 行 的 场 所 。     ( 二 ) “ 车 辆 ” , 是 指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。     ( 三 ) “ 机 动 车 ” , 是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,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。     ( 四 ) “ 非 机 动 车 ” ,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,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,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、 空 车 质 量 、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、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。     ( 五 ) “ 交 通 事 故 ” , 是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。  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  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在 编 机 动 车 牌 证 、 在 编 机 动 车 检 验 以 及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核 工 作 ,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、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。 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   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, 由 农 业 ( 农 业 机 械 )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、 第 九 条 、 第 十 三 条 、 第 十 九 条 、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权 。     农 业 ( 农 业 机 械 )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,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, 并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;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,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。     本 法 施 行 前 由 农 业 ( 农 业 机 械 )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,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继 续 有 效 。 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    国 家 对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。 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   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,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内 , 规 定 具 体 的 执 行 标 准 。   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    本 法 自 2 0 0 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扫 一 扫 在 手 机 打 开 当 前 页 分 享 到 : X 关 于 我 们 站 点 地 图 建 议 意 见 法 律 声 明 政 务 服 务 热 线 : 1 2 3 4 5 欣 欣 警 官 信 箱 : x i n @ j t g l . b e i j i n g . g o v . c n 微 信 公 众 号 政 务 微 博 主 办 :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承 办 :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网 站 运 行 中 心 政 府 网 站 标 识 码 : 1 1 0 0 0 0 0 1 7 4 京 公 网 安 备 1 1 0 1 0 2 0 2 0 0 1 2 2 0 号 京 I C P 备 0 8 0 0 6 3 0 6 号 微 信 公 众 号 政 务 微 博 主 办 :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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